(2016)皖01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姐姐许某乙在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路西门停车场与金福园大酒店之间的巷内与邻居陈某乙因琐事争吵。被告人许某甲得知后到现场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陈某乙一巴掌,并脚踢陈某乙腰部,致陈某乙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姐姐许某乙在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路西门停车场与金福园大酒店之间的巷内与邻居陈某乙因琐事争吵揪打。被告人许某甲得知后至现场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并揪打,并打陈某乙一巴掌又脚踢陈某乙腰部,致陈某乙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CT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许某乙、左某、张某、吴某、赵某、许某丙、陈某甲、许某丁、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