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新双鲸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祝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双鲸实业有限公司,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祝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26号原告:浙江新双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松阳路(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芳潮。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思,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集贤路7号A栋2楼。法定代表人:王忠策。被告:祝小萍。原告浙江新双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鲸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祝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双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恒公司、祝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双鲸公司诉称:因两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故推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久恒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祝小萍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久恒公司、祝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久恒公司、祝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祝小萍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祝小萍结算后,被告祝小萍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久恒公司亦在欠条落款处加盖公章。因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小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祝小萍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祝小萍支付尚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恒公司自愿在欠条落款处加盖公章,视为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对被告祝小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久恒公司、祝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小萍、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新双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祝小萍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温州久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