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卓生与林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生,林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343号原告许某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赵宝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许某生诉被告林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逾期按每天5‰付违约金。原告当日把3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逾期每天5‰调整到每天2‰,从2014年8月18日暂计到2015年6月18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的发放方式为甲方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乙方应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甲方只要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即视为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未付本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5‰计付。该合同上面仅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无甲方(贷款人)的签名和指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林某辉借到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一定按期还本,否则逾期每天按5‰付违约金。该《借据》上面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原件,并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每日2‰,但仍然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连带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及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