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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郭守敬路515号。负责人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子,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周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联模,董事长。被告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秦基大厦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王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迎宾路曙光新村2-17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天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凌,经理。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信公司)诉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德棉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尧铭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坤铭公司)为被告。原告宝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子,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瑞德公司、德棉公司、尧铭公司、坤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信公司诉称,攀钢工程公司向宝信公司给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票面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23日票据到期,宝信公司持该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要求付款时,被以凯瑞德公司无款支付为由拒付。本案所涉票据系出票人凯瑞德公司向德棉公司出具,此后依法连续背书给尧铭公司、坤铭公司和攀钢工程公司。宝信公司多次向攀钢工程公司追索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凯瑞德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10553.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二、攀钢工程公司、德棉公司、尧铭公司、坤铭公司为凯瑞德公司的债务向宝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宝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年10月24日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2014年10月31日坤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综合证明攀钢工程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宝信公司背书交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付款人为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凯瑞德公司);该汇票系出票人凯瑞德公司向德棉公司出具,此后依法连续背书给尧铭公司、坤铭公司和攀钢工程公司;汇票承兑到期后因凯瑞德公司无款支付被银行拒绝付款。证据二,2015年8月6日宝信公司给攀钢工程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汇票无法承兑后,宝信公司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证据三,2015年8月20日宝信公司给凯瑞德公司发出的追索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述汇票无法承兑后,宝信公司向凯瑞德公司行使追索权。经庭审质证,攀钢工程公司对宝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辩称,宝信公司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本案依法应当由凯瑞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德棉公司、尧铭公司、坤铭公司和攀钢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瑞德公司、坤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德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从凯瑞德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后,因正常的商业交易背书给尧铭公司,现交易已经完成。宝信公司未取得货款应由攀钢工程公司和凯瑞德公司承担,与德棉公司无关,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宝信公司对德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尧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从德棉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后,因正常的商业交易,背书给坤铭公司。现交易已经完成。宝信公司没有取得货款,责任在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及出票人凯瑞德公司,与尧铭公司无关,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宝信公司对尧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德棉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出票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连续背书给尧铭公司、坤铭公司、攀钢工程公司。攀钢工程公司因与宝信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将该汇票背书给宝信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宝信公司于汇票到期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要求付款。2015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上载明:凯瑞德公司以无款支付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8月6日,宝信公司给攀钢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攀钢工程公司未予支付。2015年8月20日,宝信公司给凯瑞德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书,向凯瑞德公司行使追索权无果。2015年9月28日,宝信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凯瑞德公司作为付款人和出票人办理的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宝信公司持有合法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行使对汇票出票人追索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宝信公司要求凯瑞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其资金利息主张10553.42元(500000元×5.35%/年×144天÷365天/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宝信公司要求凯瑞德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10553.42元,由攀钢工程公司、德棉公司、尧铭公司、坤铭公司连带偿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德棉公司、尧铭公司抗辩认为宝信公司没有取得货款,责任在攀钢工程公司及出票人凯瑞德公司,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瑞德公司、德棉公司、尧铭公司、坤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10553.42元,合计510553.42元;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已由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垫交,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园玲审 判 员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