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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曹玲、张芯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曹玲,张芯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特7号申请人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郑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玲,身份证号×××,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申请人张芯悦,女,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定代理人曹玲(系张芯悦母亲),身份证号×××,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申请人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与被申请人曹玲、张芯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福祥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张国辉死亡原因是家属放弃治疗,并非“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该情况不符合我国关于工亡的法律规定。二、仲裁委程序违法,仲裁委未向福祥公司告知相关权利与答辩期限,曹玲、张芯悦提交的证据也未当庭出示。故申请撤销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688号仲裁裁决。仲裁委查明,张国辉原系福祥公司职工,2014年4月20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国辉与曹玲于2007年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即张芯悦。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国辉死亡为视同工伤。仲裁委认为,张国辉原系福祥公司职工,在其死亡后,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曹玲、张芯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福祥公司未为张国辉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福祥公司应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委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决福祥公司支付曹玲、张芯悦医疗费2105元、丧葬补助金20412.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9217.34元,合计720834.82元,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仲裁委向福祥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书、仲裁人员组成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福祥公司拒绝签收,仲裁委依法留置送达。2015年11月9日,仲裁委在庭审中向福祥公司告知相关权利与义务,曹玲、张芯悦举示的证据均经福祥公司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申请人福祥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撤销理由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仲裁委向福祥公司依法留置送达了开庭通知书、仲裁人员组成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委庭审中向福祥公司告知相关权利与义务,曹玲、张芯悦举示的证据均经福祥公司当庭质证,福祥公司无证据证实仲裁委程序违法,故福祥公司第二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都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