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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志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91号罪犯朱志才,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志才犯伪造、买卖国家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朱志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志才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志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72.4分。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志才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志才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