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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金新、沈丽、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新,沈丽,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庞旭松,唐晓燕,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5号原告:王金新,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原住址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唐公村2组唐公村41-1号)。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中山花苑4幢406室。法定代表人:庞旭松,总经理。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法定代表人:徐卫芳,总经理。被告:庞旭松,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唐晓燕,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2102室。法定代表人:庞旭松,总经理。被告: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木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庞旭松,总经理。被告:王占红,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原告王金新诉被告沈丽、唐晓燕、王占红、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跃贸易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物流公司)、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新及委托代理人林云福、被告沈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燕、王占红、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新起诉称:一、浙A×××××号和浙A×××××(挂)号车辆由原告王金新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原告因车辆营运需要挂靠登记在被告顺驰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顺驰物流公司也认可车辆产权属于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同时原告与被告顺驰物流公司达成的多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可有效。贵院根据被告沈丽的申请对属于原告的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并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浙A×××××号和浙A×××××(挂)号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并解除对二车辆的查封,停止对二车辆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金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杭余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方曾申请过执行异议,法院驳回申请的事实。2、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三份、挂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3、2013年车辆保险单两份、车辆保险发票五份、税收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挂靠协议自行承担挂靠车辆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顺驰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浙A×××××号和浙A×××××(挂)号车辆由原告王金新出资购买并实际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我国车辆营运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限制,需要挂靠登记在顺弛物流公司名下方可营运,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多份挂靠协议,将其所有的浙A×××××号和浙A×××××号(挂)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属实,且车辆相关保险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顺驰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丽辩称,被告顺驰公司的答辩,不排除被告顺驰物流公司与原告自行协商,逃避执行的嫌疑。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并不存在挂靠,对原告挂靠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原告声称车辆由其购买,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其购买车辆的凭据。其次,双方签订的所谓挂靠协议在签订的形式上、条款内容上存在众多不合理,挂靠事实并不存在。即便挂靠真实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车辆产权也属于顺驰物流公司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谓的挂靠协议不能对抗被告沈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执行部门根据该规定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挂靠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最高院规定,即便存在挂靠也是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权利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沈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晓燕、王占红、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金鱼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形式及内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挂靠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认为对发票三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过保险费,但因无登记车辆信息,与涉案车辆无关;车船税重复缴纳,且根据双方协议应打入公司账户,且单据上载明纳税人是顺驰物流公司,非原告本人,王金新字迹是事后补的;对保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保单的特别约定里面写明车主是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沈丽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唐晓燕、王占红、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金新因经营需要,将其购买的浙A×××××号和浙A×××××(挂)号车辆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并签订了三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对车辆挂靠期限及相应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王金新缴纳了2013及2014年度车辆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沈丽因与被告唐晓燕、王占红、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被告沈丽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1697-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顺驰物流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又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判决骏跃贸易公司返还沈丽借款5610196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骏跃能源公司、庞旭松、唐晓燕、顺驰物流公司、金鱼岛公司、王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沈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王金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杭余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的名下经营的事实,应认定为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对浙A×××××号车辆和浙A×××××(挂)车辆执行。二、确认浙A×××××号和浙A×××××(挂)车辆属原告王金新所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瞿慎鸣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媛?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