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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程斌,陆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恒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2号1幢121室。法定代表人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敏。江阴市虹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