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苏如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0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苏如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原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世贸大厦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田泽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如国,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诉被告苏如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958.16元,利息653.48元,罚息1545.82元,复息31.5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止,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2、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捷豹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A×××××),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9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A×××××的捷豹小型轿车,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0年2月11日起到2015年2月11日止;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粤A×××××号捷豹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9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6958.16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653.48元、罚息1545.82元、复息31.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6958.1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粤A×××××号捷豹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如国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958.1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利息653.48元、罚息1545.82元、复息31.55元,从2015年5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如国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车牌号为粤A×××××的捷豹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保全费412元合共1192元,由被告苏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