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赣榆县班庄镇横山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统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班庄镇横山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张统可,张统月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赣榆县班庄镇横山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伏祥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统可,男,1938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统月,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赣榆县班庄镇横山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官庄村委会)与被告张统可、第三人张统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伏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维智、第三人张统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山官庄村委会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张统可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0.7亩土地上填土种植农作物,因原告已将该0.7亩土地调整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在此期间,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将占用的返还,并清除侵占土地上的农作物,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土地上的农作物,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10000元。被告张统可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称0.7亩土地是原告与本村村民伏某1在法庭调解下达成协议确定的0.7亩不属实,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被告与本村村民伏某2自愿流转,被告用自己的0.5亩口粮田与伏某2的0.51亩菜园地调换的,该0.51亩土地与自己的0.09亩场地相连共计0.6亩,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统月述称,被告辩称不属实,与现场不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0日,被告张统可依法承包原告横山官庄村委会集体土地3.765亩,场面0.09亩,自留地0.12亩,并由赣榆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经营权证。2008年因村南建移动信号塔占用村民伏某1的口粮地,2009年经村委会研究用村东北角东至邵世坤养殖场、西至路、南至伏某2、北至路的0.69亩土地补给伏某1,因该地块原系场地,其中包括被告张统可的0.09亩场地,位于地块的西北角,该地被告一直在耕种,因被告张统可不同意,伏某1仅耕种其中的一部分,为此,伏某1于2011年向本院城头法庭提起诉讼,经调解,伏某1与横山官庄村委会于2012年5月3日达成协议,由横山官庄村委会用村南的0.7亩土地另行调换给伏某1。2011年5月22日,被告张统可与本村村民伏某2自愿协商土地经营流转,被告用其承包的半亩口粮地与伏某2的0.51亩菜园地调换,该0.51亩菜园地与被告的0.09亩场面相连,计0.6亩,该地东至邵飞花园地界,西至大街东边,南至张绪立承包地界,北至邵世飞承包地界,长31米,宽13米。原告主张原伏某2的土地菜园地为0.31亩,不是0.51亩,对此,伏某2不予认可,当时的村负责人邵某(书记)出庭证明,其是2006年干村书记,2007年因批宅基地占用伏某2在村东南的菜园地0.31亩,村里用村东北角被告张统可场面南的0.51亩土地予以调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赣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分地台帐一份、调解书一份、现场照片、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证人伏某1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2014)赣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一份、现场照片、证人邵某、伏某2、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用村委会原调换给伏某1的0.7亩土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现耕种的涉案的0.6亩土地系其原有的0.09亩场地及用其0.5亩口粮地与伏某2的0.51亩菜园地调换取得,伏某2的0.51亩菜园地与被告的0.09亩场地相连计0.6亩,对于原告主张的原伏某1的0.7亩土地,因原告在2008年调换0.7亩土地给伏某1时,因该0.7亩中包括被告的0.09亩场地,因被告不同意,伏某1实际仅耕种其中的一部分,为此,伏某1向本院城头法庭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村委会另行调换了0.7亩土地给伏某1,伏某1在村东北角双方争议地块并没有0.7亩。原告主张伏某2原菜园地是0.31亩,调换后不是0.51亩,对此,作为原告村委会的原负责人邵某(书记)出庭证明,2007年因批宅基地占用伏某2在村东南的菜园地0.31亩,村里用村东北角被告张统可场面南的0.51亩土地予以调换,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土地0.7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农作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土地占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榆县班庄镇横山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张统可清除土地上的农作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土地占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