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桂军与华耀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军,华耀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8号原告李桂军,男,生于1953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耀庭,男,生于1959年9月18日,汉族。原告李桂军与被告华耀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595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耀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华耀庭向原告李桂军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桂军工资(5595元),代理人梁长林,欠到人华耀庭,2015年7月2号”的欠条一份。2016年1月6日,原告李桂军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华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华耀庭欠原告李桂军工资报酬5595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559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耀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军工资报酬55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耀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危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