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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姜楠、白旭与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楠,白旭,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34号原告:姜楠,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白旭,女,现住址同上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461881-6法定代表人:宋德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奎云,女,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姜楠、白旭诉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楠、白旭、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480天内将办证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是至2015年7月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7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违约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期限及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违约期限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违约天数为227天,违约数额为2974元。原告曾就被告交房时无水,直到2013年5月6日才来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支持调解,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29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就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因此,应以2013年5月7日为被告实际交房日期。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后的48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我公司是在2015年4月15日取得产权初始登记批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楠、白旭与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2-3号2-3-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4.27平方米,金额为130976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超出天数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每日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5年,原告曾以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自来水无法入住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本院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29223号民事调解,调解被告按逾期交房的标准给付原告因无自来水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的损失(计算至2013年5月5日)20432元。2015年4月15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2016年1月8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2015)于民二初字第0292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问题,2015年,原告曾以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自来水无法入住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本院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2923号民事调解,调解被告按逾期交房的标准给付原告因无自来水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的损失(计算至2013年5月5日)20432元。按公平原则,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在此日之后的480天之内,即2014年8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直至2015年4月15日,涉案房屋才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了约定期限228天,被告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986元(1309763元×0.00001×228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姜楠、白旭逾期办证违约金29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