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汤连平诉被告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连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778号原告汤连平,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非听,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1、3楼。负责人程孝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连平诉被告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连平及委托代理人陈非听、被告李敏、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连平诉称:2014年12月17日,李敏驾驶湘A****号小汽车经过车站路营盘路口时将汤连平左脚压伤,造成汤连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汤连平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现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对汤连平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伤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评定等作鉴定。李敏依法应对汤连平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李敏、平安公司赔偿汤连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702.84元(两次住院费19250.54元、药费2359.3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389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敏辩称:肇事车辆已在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平安公司予以赔偿;李敏垫付医疗费13671.55元,护理了汤连平一个星期,并支付了该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抵扣;双方可以调解,但是汤连平坚持法律诉讼,所以相应扩大的费用应该由汤连平自理;汤连平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在商业险部分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第二次住院系鉴定之后再住院的,故该费用应该属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应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汤连平所诉一致。另,汤连平受伤后被送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671.55元,由李敏垫付,住院期间李敏护理了汤连平四天,并支付四天的伙食费。2015年3月25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5578.99元、门诊费2359.3元。2015年3月17日汤连平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就汤连平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鉴定认为汤连平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护理;建议后续治疗费肆仟元整、汤连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13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交警大队的委托下于2015年10月19日就汤连平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为汤连平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汤连平支付鉴定费700元。汤连平在事故发生前系湖南省元和被服有限公司的员工。湘A****号汽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劳动合同、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金沙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芙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李敏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汤连平的损失,鉴定费用由李敏负担,其他费用由平安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李敏个人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汤连平系被服行业从业人员,本院参照该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用,关于平安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庭后向本院邮寄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未予准许,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参照相关鉴定意见,本院核定汤连平事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671.55元;二、后续治疗费,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4000元,汤连平第二次入院治疗时间在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8252.69元,实际发生的费用高于鉴定意见,本院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四、营养费根据汤连平的伤情酌定500元;五、误工费15903元(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制造业行业标准47709÷12×4);六、护理费1080元(根据汤连平的受伤情况,参照本地行业标准酌定按90元/天计算12天);七、交通费酌定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平安公司应予赔偿47307.24元,李敏应予赔偿2000元。李敏垫付13671.55元医药费和汤连平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了汤连平四天及伙食补助费(90元×4天+60×4天=600元)共计14271.55元应予抵扣,李敏垫付费用抵扣鉴定费后的余额12271.55元由平安公司在赔偿给汤连平的费用部分直接扣除并支付给李敏。前述费用经抵扣后的实际给付方式为:平安公司赔偿汤连平37035.69元(47307.24+2000-12271.55),给付李敏1227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汤连平37035.6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敏12271.55元;三、驳回汤连平对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汤连平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自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