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权,该公司盐城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府前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金仲,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810号。法定代表人张润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根锁,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景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冈镇政府)、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权、郁莉,被告上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根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景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华景公司与百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建湖县上冈镇开发区。因百润公司拖欠华景公司工程款,华景公司曾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上冈镇政府向法庭提供百润公司支付给上冈镇政府及相关单位协调处理上冈新城B标段工程款明细表暨上冈镇政府协调支付上冈新城B标段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由百润公司汇给上冈镇政府工程款6268121.26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上冈镇政府在发放该工程款时未完全征得华景公司的同意……该付款应认定向华景公司的付款”,并在判决百润公司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中扣减了支付给上冈镇政府的上述款项。上述文书生效后,华景公司多次去函要求上冈镇政府将其从百润公司处所得的工程款进行结账,上冈镇政府不予理睬。现经华景公司初步核实,由百润公司向上冈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被上冈镇政府占用2110582.26元,此款项的权属应归华景公司所有。上冈镇政府虽为政府,但无权占用企业资金。故华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冈镇政府立即返还占用华景公司的工程款2110582.2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华景公司申请追加百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以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的上述代收代付行为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侵权为由,要求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立即赔偿华景公司工程款损失2110582.26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承担。原告华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上冈镇政府在发放案涉工程款时没有征得华景公司的同意,其支付款项所依据的委托书系华景公司向百润公司出具的;2.华景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故仅华景公司有权处分该工程款,包括授权上冈镇政府支付确实存在的部分工程款。证据二、华景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百润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通知书1份,证明华景公司同意百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4469991元。证据三、华景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上冈镇政府发出的法务函1份,证明:1.华景公司发函要求上冈镇政府立即停止支付尚未对账的费用;2.上冈镇政府发放工程款的依据不足;3.因上冈镇政府擅自处分了华景公司的工程款,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华景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上冈镇政府发出的公函1份,证明华景公司要求上冈镇政府将其已经发放的600多万元工程款的依据与其进行核对的事实。证据五、上冈镇政府村建服务中心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的清场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因上冈镇政府的公告致华景公司多次被起诉,给华景公司造成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导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案件所涉的百润公司本应向华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终支付给了上冈镇政府;2.上冈镇政府与百润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六、相关施工人员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控诉书1份,证明:1.百润公司未按期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相关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上访控告的事实;2.百润公司明知该工程款应支付给华景公司,但其却支付给了上冈镇政府,损害了华景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七、案外人仇甲先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1份、华景公司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6日向百润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通知书2份及支付通知表明细1份,证明上冈镇政府代为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多支付仇甲先9987元工资的事实。证据八、盐城伟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华景公司与百润公司共同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以及2011年11月7日的上冈新城35#接建矛盾协调纪要各1份,证明上冈镇政府擅自向他人付款302285.84元,多支付水电工程款529380.8元及税金51807.2元的事实。证据九、上冈镇政府对上冈新城B标段农民工工资等垫付明细表1份及华景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另一份工程款支付通知书,证明上冈镇政府多支付苏长俊62400元的事实。证据十、韩福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韩福华应承担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合计651996.96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上冈镇政府财政管理所于2011年11月14日向百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百润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百润公司委托上冈镇政府支付600多万元,并对上冈镇政府代为支付的工程款600多万元都予以认可的事实,百润公司的不当授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与上冈镇政府共同承担,同时证明百润公司、上冈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上冈镇政府辩称,1.上冈镇政府与华景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上冈镇政府介入华景公司与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行为系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百润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华景公司承建,华景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对工人工资及相关工程款不予支付,导致工人上访,造成204国道交通中断,形成较坏影响。华景公司却回避矛盾,不主动支付工程款,建湖县委、县政府遂成立工作组,建湖县人民法院亦向上冈镇政府发出了(2011)建第L007号司法建议书,在此情形下上冈镇政府才参与华景公司及百润公司建设工程的矛盾协调;3.上冈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系华景公司与百润公司,上冈镇政府仅为矛盾协调单位。且上冈镇政府收取的款项来自于百润公司,并经百润公司同意后代为发放,与华景公司并无关联。同时,上冈镇政府代为支出的款项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百润公司支付给华景公司的工程款,且上冈镇政府为妥善处理矛盾超额支付43783.50元,故上冈镇政府没有占用资金的行为。综上,华景公司向上冈镇政府主张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冈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湖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份,证明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华景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造成了多起追偿劳动报酬和工程款支付的纠纷,该院建议上冈镇政府成立专门工作组加大力度加强管理,对纠纷进行妥善处理,并协调农民工上访的矛盾;证据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冈镇政府为百润公司代付的6268121.26元经审理已认定为百润公司支付给华景公司的工程款;证据三、百润公司支付给上冈镇政府及相关单位协调处理上冈新城B标段的工程款明细表1份,证明上冈镇政府为协调矛盾代百润公司支付款项6268121.26元,而百润公司仅向上冈镇政府支付了6224327.76元,上冈镇政府超额垫付了43783.5元,同时证明上冈镇政府没有占用百润公司或华景公司任何资金。证据四、百润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冈镇政府支付的百润公司的款项均是代百润公司支出,与华景公司无关。被告百润公司辩称,1.百润公司与华景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华景公司已就该案申请执行,表明华景公司认可上述判决;2.华景公司诉称上冈镇政府占用其资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当时由于华景公司无人出面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等相关社会矛盾,上冈镇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组建工作组居中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等突发事件,并受百润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故上冈镇政府不存在占用资金的侵权行为。经质证,上冈镇政府对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上冈镇政府所支出的6268121.26元工程款为百润公司支付给华景公司的工程款,至于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则系百润公司与华景公司之间的事,与上冈镇政府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华景公司向百润公司发出的工程支付通知书与上冈镇政府无关,且不能证明上冈镇政府占用华景公司资金的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法务函是真实的,但华景公司与上冈镇政府在账务上无任何往来,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华景公司无权要求与上冈镇政府进行对账;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上冈镇政府没有截留该证据所载款项,且该款项已在百润公司和华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得到了处理,与上冈镇政府无关;对证据五至证据十一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上冈镇政府与华景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在资金上也不存在任何往来;2.华景公司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上访等事件,上冈镇政府在接受建湖县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后,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使农民工工资得到落实参与纠纷协调,并接受百润公司的委托收取、代付百润公司款项,故上冈镇政府与百润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与华景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3.上冈镇政府不存在对华景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上冈镇政府在收到百润公司600多万元款项后也实际代为支付了,且该款项已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因此上冈镇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百润公司对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同上冈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案所涉6268121.26元款项系百润公司向华景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华景公司虽在该案中不予认可,但其未上诉、未申诉。华景公司对上冈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华景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系因百润公司未按期付款、上冈镇政府招商引资失职造成的,并非华景公司的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百润公司汇给上冈镇政府的款项本应汇给华景公司,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在没有与华景公司对具体的工程款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华景公司的权益,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证据三与华景公司无关,华景公司对其中的200多万元付款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擅自对应由华景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进行处分并最终导致华景公司损失的事实,同时证明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百润公司对上冈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华景公司与百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百润公司将上冈新城项目B标段12#楼、13#楼、14#楼、18#楼、19#楼、20#楼、35#楼+10#楼、35#楼、36#楼+8#楼+9#楼、37#楼+7#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景公司承建等相关内容。后双方就工程施工、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经由上冈镇政府协调处理,在后续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百润公司通过将工程款汇入上冈镇政府并由其代为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6268121.26元,上冈镇政府代为支付的款项明细具体为:1.2011年10月12日支付仇中付工程款50000元;2.2011年12月7日支付仇中付工程款40000元;3.2011年9月16日支付仇甲先农民工工资52000元;4.2011年11月7日支付35#楼结算工程款195795元;5.2011年11月22日返还水电施工保证金350000元;6.2011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混凝土款)410000元;7.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混凝土款)670000元;8.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混凝土款)200000元;9.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混凝土款)600000元;10.2012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苏长俊)207800元;11.2012年1月2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327331元;12.2012年1月2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沈玉林)1000元;13.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韩福华)1310195.26元;14.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水电)+退还保证金827000元;15.2011年8月30日支付高压防护拆除费用27000元。上述付款中的第1、2、4、6、7、8、9、10、11、12、14项的付款依据为“华景公司委托支付手续”,第3、11、12项的付款依据为“上冈镇政府财政兑付”,第5项的付款依据为“保证金缴纳凭证”,第15项的付款依据为“上冈派出所”。华景公司对其中不予认可的部分为:对第3项,华景公司实际差欠仇甲先42013元,超付9987元;对第5项,其实际依据系王维标向百润公司出具的350000元借条,与华景公司无关联;对第10项,苏长俊应得207800元,实际支付270200元,超付62400元;对第12项,涉案工地并无沈玉林此人,属于冒领,不予认可;对第13项,韩福华应得工程款已由百润公司单独结算,不应计入华景公司的已付款中;对第14项,其中只有477000元有凭据,超付350000元;对第15项,(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华景公司无关。上述款项合计为2110582.26元,即华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予以赔偿的款项。另查明,华景公司曾因涉案工程纠纷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百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462796.82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华景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案外人韩福华施工工程单列结算,故韩福华施工的13#、19#楼的工程款5654683.15元,其中水电安装部分不属于韩福华施工范围,其金额为277335.06元,属于韩福华的单列结算工程款应为5377348.09元。……本案工程价款总额为:25126804.78元+30000元(排污费)+119179.64(临时设施调增费用)-5377348.09元(韩福华工程款)=19898636.33元。……江西华景公司的已付款应认定为:17510958.56元(2011年4月6日双方一致确认金额)+经由上冈镇政府支付的6268121.26元+15500元(接建塔吊款)+65000元(B标段纠纷处理费用)+30万元(王金华债权转移)+8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违约赔偿)-27000元(高压防护款)-5355195.26元(韩福华)=19577384.56元。”华景公司在该案中对将由上冈镇政府代为支付的6268121.26元均认定为百润公司的已付款提出异议,其认为该部分款项因系其享有,应当经其确认后方能支付,而该款项中的部分款项支付并未经过其同意,故未经其同意而由上冈镇政府代为支付部分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百润公司的已付款。本院在该案中认为:“虽然上冈镇政府在发放该工程款时未完全征得华景公司的同意,但绝大多数的款项华景公司均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同意发放的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该款应视为百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案最终判决百润公司应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3321251.77元(19898636.33元+300万元-19577384.56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华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百润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苏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百润公司撤回上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又查明,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人员因华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材料款、工程款等款项遂向县、市、省级相关部门进行上访,且一度导致上冈镇政府辖区内204国道交通中断。后建湖县人民法院向上冈镇政府发出(2011)建法建第L007号司法建议书,载明:“从去年以来,我院受理多起被告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吴玉湘的民商事案件,经我院查明,该系列案件均与贵镇辖区内的‘上冈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多为追索劳动报酬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类型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涉及农民工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很大,特别是当前临近年根岁末,是农民工和企业职工工资兑付的关键时期,该类型案件处理的好坏,事关众多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全县大局的和谐稳定,也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提出如下建议:一、成立专门工作组。协调筹集各方资金,积极做好涉案农民工的工资发放、思想说服、矛盾化解工作,争取在年底前将涉案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二、加大督查力度。……三、切实加强管理。……四、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冈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华景公司主张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否支持。对争议焦点一、上冈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首先,上冈镇政府认可其与百润公司之间系代收代付的法律关系,即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上冈镇政府与百润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华景公司系主张百润公司、上冈镇政府超越其授权范围发放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该款项确系由百润公司向上冈镇政府支付,并继由上冈镇政府代付,故上冈镇政府接受、代付款项行为与华景公司主张的侵权之诉存在关联。综上,上冈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争议焦点二、华景公司主张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侵权纠纷,故华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存在过错。首先,华景公司曾因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发生多起追索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矛盾在不断激化后引发了封堵204国道等群体性事件,建湖县人民法院为此向上冈镇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在此情形下,上冈镇政府以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组成专门工作组进行居中协调并无不妥,故上冈镇政府主观上并无过错。且上冈镇政府的付款行为系受百润公司委托,百润公司对其发放的款项并无异议,故上冈镇政府作为受托人代发款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由委托人百润公司承担;其次,百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等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因政府要求参与协调解决矛盾,委托上冈镇政府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农民工、材料供应商代付工程款、劳动报酬、材料款等款项亦是为了能够妥善解决社会矛盾,其主观上亦无过错。同时,华景公司在(2011)盐民初字第0084号案件中已就案涉款项提出了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冈镇政府在发放该工程款时未完全征得华景公司的同意,但绝大多数的款项华景公司均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同意发放的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该款应视为百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判决作出后,华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应当认定百润公司支付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6268121.26元具有合法性,并未损害华景公司的权益。综上,华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构成侵权,故其主张上冈镇政府、百润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云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