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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红旗诉李民山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旗,李民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08号原告谢红旗,男,41岁。被告李民山,男,51岁。委托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旗与被告李民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旗,被告李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旗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谢红旗给被告李民山管理四台番茄采摘机,年工资为65000元。事后,被告李民山给付了3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劳务工资35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民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培训驾驶员及管理番茄采摘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总共采摘的费用,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因原告技术不熟练、对采摘机管理不善,不能胜任该项工作,被告将原告解雇。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谢红旗与被告李民山签订《番茄采摘机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谢红旗(乙方)给被告李民山(甲方)管理番茄采收机,从2015年7月5日开始培训到番茄采收完工结束。乙方的责任:四台番茄采收机驾驶员(8-10)人必须培训能正常采收番茄和番茄机保养,对采收的番茄面积进行测量。乙方在采收番茄时期必须负责四台采收车的正常工作,如遇解决不了的故障及时向甲方报告。甲方约有13000亩地采收面积交乙方管理采收,乙方工作每亩5元计算,实际工资按采收丈量面积计算,乙方工资在采收结束完工后付总工资的70%,剩余工资在30天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上述约定条款,违约方须支付当年采收工资的20%作为违约金(注如有特殊情况,没有能够完成面积,按保底65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8日开始,原告对番茄机驾驶员进行培训。2015年8月4日,原告管理的番茄机开始采摘番茄。在采摘工程中,原告管理的番茄机采摘效率低、采摘浪费大、驾驶员技术不成熟,采收量达不到对番茄酱厂的供应量。2015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满,决定解雇原告,经被告算账,已采番茄面积为5000亩左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当日,被告将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随后便离开了被告处。原告现诉至法院,认为并不是原告管理不善,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保底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番茄采摘机管理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证人陈克章、郭昌生的证言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番茄采摘机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之托,负责培训驾驶员及管理采摘机,系有偿之委托合同,原告应尽勤勉及注意义务,保证采摘机的正常工作及正常采摘量。现因原告管理之原因,致使被告的采摘机产量低、浪费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保底工资65000元。被告已根据原告管理采摘机期间所采亩数支付了原告合理报酬30000元并与原告解除了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35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致使被告采摘机采摘效率低,被告才将原告解雇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红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5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凯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