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县合德镇红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面粉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射阳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某受伤,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陈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县合德镇红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玲醉”门市(靠近双拥路)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的射阳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某受伤,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随后由路人报警,陈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散落物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散落物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毁损处相吻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因陈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陈某与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按协议履行,获得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右脚等部位受伤,但并未告知其具体情形,后陈某投案自首的情况。(2)证人杨某、唐某证言,均证实事发时,看到一个男青年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一个女学生躺在地上,后杨某报警的事实。(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事故发生情形,后肇事男青年驾车离开的经过。3.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老面粉厂门前路段时与一个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女孩相撞,其害怕承担责任,逃离现场的事实。后其在微信中看到事故信息,主动投案自首的经过。4.鉴定意见(1)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受损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如因此被行政处罚,则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