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进梓等与章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进梓,章积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8号市交警支队办公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8753882-9。法定代表人王晓春,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积良,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周进梓,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德交通事故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章积良、周进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交通事故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功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积良、周进梓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宁德交通事故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3月6日22时5分许,被告章积良驾驶闽J×××××小轿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从宁德往霍童方向行驶,途经金涵乡茶厂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周进梓发生碰撞,致周进梓受伤。2015年3月27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积良负主要责任,原告周进梓负次要责任。周进梓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在周进梓治疗期间,原告经其父亲申请,经审核后同意在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周进梓抢救费49999﹒57元。因两被告均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9999﹒57元,其中被告章积良偿还原告39999﹒66元,被告周进梓偿还原告9999﹒91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蕉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章积良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进梓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宁道救垫(申)第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宁道交救(付通)字[2015]第002号救助基金同意垫付通知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证明原告已按规定支付周进梓抢救费用49999.57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章积良、周进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术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被告周进梓垫付抢救费用之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6日22时5分许,被告章积良驾驶未参加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闽J×××××小轿车,从宁德往霍童方向行驶,途经金涵乡茶厂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周进梓发生碰撞,致周进梓受伤。2015年3月27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积良负主要责任,原告周进梓负次要责任。周进梓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抢救费49999﹒57元。至今该款仍未得到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章积良、周进梓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二人对原告宁德交通事故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的抢救费用有返还义务。但由于被告周进梓就医疗费已另案起诉侵权人章积良,其诉求中是否已包涵原告为基所垫付的抢救费,目前因故无法核实。为了避免出现重复判决,而加重被告章积良的义务,本案宜判决由被告周进梓直接返还原告所代垫的全部抢救费。当然,若被告周进梓向被告章积良向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上述原告的垫付款,则可另行起诉。被告章积良、周进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49999.57元。二、驳回原告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积良、周进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