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5270赵国军与李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李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赵国军,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罗秀云(原告之妻),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李忠,男,1955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赵国军诉被告李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雨、武荣华、石国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罗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蒙DL05**号捷达轿车一辆,租金每天150元,交押金50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发现该车停在林东镇政府门口,车上没人,钥匙在车上。原告当时给被告拨打电话,被告说把车先送回,过几天就把钱送过去。被告租车87天,欠租赁费12550元。被告在租车期间,违章5次,罚款8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款,被告推托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汽车租赁费12550元,违章罚款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未提出答辩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蒙DL05**号捷达轿车一辆,每天租金150元,被告交付押金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证人沈某、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忠租赁原告的蒙DL05**号捷达轿车,是在2012年8月7日送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蒙DL05**号捷达轿车一辆,租金每天150元,交押金5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将车送回。被告租车87天,欠租赁费1255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汽车租赁费12550元,违章罚款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蒙DL05**号捷达轿车一辆,欠原告租赁费1255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凭,又有证人沈某、宋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1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章罚款800元,因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国军汽车租赁费1255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石国发审判员 武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敏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