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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汪宅村驶往千岛湖大桥方向。22时30分许,途经淳安县淳开线大桥岗亭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93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抽血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