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诉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234号原告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428529-5。法定代表人唐思令,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文山市文华路大景商业城*楼。委托代理人杨克冲,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斌,四川省梓潼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砚山县。原告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0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文斌送达诉讼材料。因被告文斌已经离开原住所。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送达重新提供被告送达地址通知书,限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新地址,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文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给乙方(被告文斌)人民币55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并约定乙方借款如不按期归还本金,超出借款期限每月按借款金额2%(11000元)支付利息及管理费1.5%(8250元),于每月26日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给甲方,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月的利息。《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陈丰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网上银行转账53073元到被告文斌的账户上(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管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查明,被告文斌已经离开原住所砚山县江那镇嘉禾路86号,现被告文斌的住所不详,原告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大丰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60.0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刘光辉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祖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