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汤国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6008号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三区7号楼院10幢1层东段。法定代表人薛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翼,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亿城天筑107号。法定代表人汤国辉,经理。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敬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汤国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汤国辉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按每月借款金额的3%计算利息,期限为2个月,以汤国辉名下的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现被告汤国辉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与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乙方)与汤国辉(借款人、甲方)、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甲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由甲方指定转入杨桂云农行账户,卡号:×××,农行科学城支行,合同以款项转入指定账户生效。借款期满甲方一次还清本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按应计利息的20%加息。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签订合同当日,郝亚伟向杨桂云上述账号汇款100万元。目前,借款人汤国辉与担保方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未向出借方清偿借款本息及交纳滞纳金。庭审中,郝亚伟到庭陈述,郝亚伟系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负责行政管理工作。2014年5月,郝亚伟代原告支付借款,实际借款出资人为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郝亚伟声明放弃就上述借款合同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权利及相应实体权利,相应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均由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另查,原、被告双方仅签订《借款合同》,未有当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静安里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汤国辉向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现汤国辉到期未还款,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汤国辉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汤国辉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现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就汤国辉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万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