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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全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农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全生,西平县农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生,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平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蔡新平,局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于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平县农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在西平柏城镇西平大道盛世花苑路口,洪淼驾驶豫Q×××××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于全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洪淼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全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全生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3763.4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2015年8月23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于全生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Q×××××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全生于2006年8月在县城购有住房并自2008年一直在西平城居住,自2011年7月18日在西平宏发建筑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全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对于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63.45元;2、护理费:45天×66.83元/天=3007.17元;3、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93天=8742.26;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5、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15年,即24391.45元/年×15年×10%=36587.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79550.06元。因肇事车辆豫Q×××××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赔偿款79550.06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7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鉴定费700元,计2585元,由被告西平农业局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全生因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于全生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西平柏城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是虚假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依���改判。被上诉人于全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向于全生赔偿误工费并依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于全生已超过6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期间于全生从事建筑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于全生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继续从事建筑行业,误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依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西平柏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于全生自2008年起即在其辖区居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证明系伪造,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