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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牟海琴与王灵军、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海琴,王灵军,王建波,罗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054号原告:牟海琴。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军。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波。第三人:罗永新。原告牟海琴为与被告王灵军、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海琴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王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军申请的证人张某、章某、俞某、陈某、温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陈述。被告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王灵军向原告牟海琴的丈夫罗永新所借并已向罗永新归还,本院依被告王灵军的申请通知了罗永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1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海琴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王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海琴起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灵军因还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欠款项,被告王建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灵军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建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牟海琴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被告王灵军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建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灵军答辩称:一、原告牟海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向原告的丈夫罗永新所借并向其出具借条。原告与罗永新虽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借款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以借款关系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涉案200000元债权已经消灭。2015年10月19日,罗永新收取了答辩人交付的款项260000元,答辩人主张前述款项包括偿还借款200000元,余60000元算作出借给罗永新。本案借款200000元因偿还完毕而消灭,相应借条已失去法律效力。若出借方主张26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因双方互负同种类给付,答辩人主张在同等额度内相互冲抵,涉案200000元借款因抵销而消灭。答辩人保留向罗永新主张余款60000元的权利。三、主债权债务消灭,从权利义务一并消灭,原告再主张被告王建波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王灵军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同意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对人。被告王建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向罗永新所借。所借款项已经归还罗永新。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王建波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同意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对人。原告牟海琴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灵军由被告王建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牟海琴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灵军、王建波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王灵军所写并在借款金额及本人姓名处按上指印,担保人王建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上指印。但借条是出具给罗永新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牟海琴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灵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借款前其与罗永新联系借款事宜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牟海琴与第三人罗永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被告王灵军与第三人罗永新的通话录音(附文字稿)一份,证明第三人罗永新承认收取了被告王灵军交付的26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某、章某、俞某、陈某、温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还款来源、还款经过及向第三人罗永新讨要原借条并要求其向被告王灵军就多付的60000元出具借条的事实。(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10月19日,在路桥泊盛桃源小区外,被告王灵军向我借款30000元,还有王灵军自己的资金70000元,当场交给了一个叫“胖头永新”的人。我跟被告王灵军认识,跟罗永新不认识,在路桥第一次见到,之前听人说都叫他“胖头永新”。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灵军借钱给罗永新的事我知道,当时我也在场。那天下午2、3点钟,我到路桥买东西,经过路桥泊盛桃源,碰到被告王灵军,王灵军让我借给他20000元钱,我就借给他了。被告王灵军拿了我的钱后马上把钱递给一个叫“胖头永新”的人了。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10月19日饭后,在路桥泊盛桃源外面,被告王灵军向我借钱,我就借了40000元给他,他就把好几个人的钱合着借给罗永新,我跟被告王灵军认识,玩在一起的,跟罗永新有一点点认识,当时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刚才提到的胖头永新也都是别人叫的,他胖胖的,身高1米7左右,没什么特别深的印象。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跟王灵军是村里的朋友,玩在一起的,10月19日,在路桥泊盛桃源小区外面,被告王灵军碰到我,问我借了40000元钱,我把钱递给王灵军,王灵军又把钱递给了“胖头永新”。我跟“胖头永新”不认识,人我看到了,比我胖,1米7左右,比我高一点。证人温某在庭审中陈述:10月19日那天我坐章某的车到路桥买装潢的东西,在路桥泊盛桃源小区外面碰到被告王灵军,王灵军向我借钱,我当时身上带着60000元钱,就借给他了,他再把钱递给“胖头新”,那个人我不认识,比较胖。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那天11点左右,我开车去吃饭,经过被告王建波家门口,碰到被告王灵军,因与王灵军认识就聊了几句。当时王灵军向罗永新要60000元及借条,罗永新说借条没带回来,罗永新的朋友、被告王建波等都在场。我之前听被告王灵军他们说过罗永新,他站在我面前的话我肯定认得出来,他人胖胖的,1米7左右。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灵军向罗永新要钱的事我知道一点。那天天气挺好,大概11月20号左右,我们准备去吃饭,路过被告王建波家门口时看到被告王灵军、小忠、罗永新还有一个开车的,王灵军他们说让罗永新还条子,还有60000元,罗永新说条子没有在身边,60000元过几天还。我跟被告王灵军、王建波、罗永新都认识的。路口都有监控的。)对被告王灵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牟海琴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记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罗永新当时没在家,是罗永新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王建波找他有什么事情,可能是向他借钱。原告从楼上下来后知道要借款200000元,就从车上拿来了,他们到老扁服装店写了借条。对被告的证据3,经与罗永新核实,电话录音中提到的20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不是本案借款2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王灵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建波质证无异议。对被告王灵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王灵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灵军的证据4、原告虽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亲历事件现场,当庭所作陈述基本一致,亦能与证据3录音资料中的相关内容相印证,且第三人罗永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亦未否认,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罗永新向本院提供了取款凭证及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另出借给被告王灵军2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的情况说明正好证明被告王灵军向罗永新支付了260000元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取款凭证质证认为其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将钱出借给了被告。对第三人罗永新提供的取款凭证,仅有取款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将款项出借他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仅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结合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牟海琴与第三人罗永新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灵军由被告王建波担保经第三人罗永新联系向原告牟海琴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现金用途还贷……借款人:王灵军……担保人:王建波,2015.10.17”。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灵军筹集资金260000元并交付给第三人罗永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虽然两被告辩称借款系向原告的丈夫即第三人罗永新所借,但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原告也在庭审中称第三人罗永新打电话让其出借款项给被告,该出借财产也应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书面说明同意由原告牟海琴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被告王灵军虽未提供向原告牟海琴本人归还借款的书面证据材料,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中提及了其向第三人罗永新交付26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罗永新在电话录音中未予否认,仅称“你的钞票,我没有讲不承认,到时候有人跟你讲的”;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也未对收款事实予以否认,仅称其另出借给被告王灵军200000元,上述内容与被告王灵军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应认定被告王灵军已于2015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罗永新交付了260000元。基于原告牟海琴与第三人罗永新系夫妻关系,对日常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借款也系由罗永新联系出借,且原告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无其他借款往来,故该款项交付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王灵军归还之前由罗永新联系原告牟海琴出借的200000元。第三人罗永新称其与被告王灵军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取款事实,不能证明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王灵军。且取款凭证记载取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王灵军向第三人罗永新交付26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交付)之后,即便罗永新将所取款项另出借给了被告王灵军,逻辑上讲之前交付的260000元也不可能系归还之后所借款项。如果第三人罗永新与被告王灵军之后另有债权债务往来,自可收集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王灵军的履行行为而消灭,被告王建波的担保义务也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海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牟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