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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白晓峰与李玉强、刘新颖、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峰,李玉强,刘新颖,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白晓峰,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付丽杰(系白晓峰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新颖,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白晓峰与被告李玉强、刘新颖、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4日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付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强、刘新颖、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晓峰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玉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刘新颖、李伟为被告李玉强提供担保,三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强、刘新颖、李伟未答辩。原告白晓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李玉强、刘新颖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伟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玉强、刘新颖、李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玉强、刘新颖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强、刘新颖在原告白晓峰处借款属实,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玉强、刘新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强、刘新颖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强、刘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白晓峰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李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玉强、刘新颖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