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长如与苗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如,苗战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683号原告王长如,男,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战冬,又名苗战东,男,1957年出生,汉族。原告王长如与被告苗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如、被告苗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其将收购的玉米销售给被告,被告拖欠玉米款31480元,并向其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8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支付,但是现在无法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7日出具的欠条2张,分别载明:“今欠到王如玉米款贰万肆仟叁佰捌拾元苗战东11/11”,“今欠到王如玉米款柒仟壹佰元整苗战东15.11/27”;济源市大峪镇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1480元,王如与王长如系同一人。被告质证后称欠条是其打的,但其欠王如的钱,不欠王长如的钱,证明不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村委会出具,王长如又用王如之名符合常情,且被告出具的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答辩时亦认可欠原告款项,被告否认王如与王长如系同一人无法形成合理解释,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欠原告货款31480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148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战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如货款31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为2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