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宪珠与王冬学、汤国瑞、哈尔滨天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珠,王冬学,汤国瑞,哈尔滨天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宪珠,男,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原告妻子),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全渝滨,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学,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汤国瑞,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天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65号3层(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未出庭)。原告李宪珠与被告王冬学、汤国瑞、哈尔滨天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宪珠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全渝滨、被告王冬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瑞、天利出租车公司、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汤国瑞驾驶×××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461号门时,与在宣化街上由东西向过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哈尔滨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面外伤,门牙两颗脱落,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4、7、8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质凹陷,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共计23天。2015年5月20日,经哈尔滨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国瑞负事故全责,原告李宪珠无责。因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哈尔滨天利出租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公司。所以,二被告应对被告汤国瑞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26.44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19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0元、交通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上述共计204371.44元。2、判令被告王冬学、汤国瑞及天利出租车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王东学、汤国瑞及天利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王冬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依法律判决。原告要求不足部分由我们三方共同承担有异议,我不同意承担,谁将原告撞伤找谁赔偿。被告天利出租车公司庭前递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因我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与被告王冬学签订了《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早已生效,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对所聘用的驾驶员从事的运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2、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负责承担未按前项约定实际购买相关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包括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和超出保险赔偿额度的相关费用。未约定购买本条第(一)项内容以外的险种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王冬学)承担,与甲方无关。综上,我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合同规定应由被告汤国瑞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承租人王冬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王冬学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汤国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冬学对该份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采信。证据二、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头面外伤、门牙二颗脱落、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第四、七、八及右侧六、七、八、九肋骨骨质凹陷。住院23天,自2015年4月26日住院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被告王冬学对该份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采信。证据三、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住院花费37628.44元、门诊费470元。被告王冬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采信。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九级;2、伤后13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4、误工损失日至医疗终结;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6、不支持营养费。被告王冬学对该份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采信。证据五、误工证明二份、证明二份、护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聘于xx公司月工资3500元,自2015年4月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原告爱人张华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其月收入3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一个护工,日工资200元,雇佣23天护理费共计4600元。被告王冬学对该份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发生交通费用228元。被告王冬学对该份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采信。证据七、残疾用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所使拐杖140元。被告王冬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14时05分许,被告汤国瑞驾驶×××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461号门时,与在宣化街上由东西向过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哈尔滨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国瑞负事故全责,原告李宪珠无责。伤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面外伤、门牙两颗脱落、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4、7、8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质凹陷,自2015年4月26日住院,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8098.44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1、伤残等级九级;2、伤后13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4、误工损失日至医疗终结;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6、不支持营养费。另查明,被告汤国瑞与被告王冬学系承包关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冬学自被告天利出租车公司承包。又查明,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宪珠因交通肇事身体受到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国瑞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汤国瑞与王冬学系承包关系,被告汤国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利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王冬学作为该车的承包人对该车辆享有一定运行利益,应当与被告汤国瑞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6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国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冬学和天利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汤国瑞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8098.4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请求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9600元(雇佣护工200元/天×23天+原告妻子张华月工资3000元×5个月),因原告妻子张华护理时间为4个月零23天,经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89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5500元(3500元/月×13个月),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97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2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14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宪珠医疗费3887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宪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宪珠护理费189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宪珠交通费29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宪珠误工费45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宪珠残疾赔偿金54584.25元;七、被告汤国瑞赔偿原告李宪珠医疗费7219.69元;八、被告汤国瑞赔偿原告李宪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九、被告汤国瑞赔偿原告李宪珠残疾赔偿金35851.75元;十、被告哈尔滨天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冬学对被告汤国瑞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汤国瑞承担4353元、原告承担13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4580元,由被告汤国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