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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世清与刘圣平、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清,刘圣平,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李世清,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嫣,居民。被告刘圣平,干部。被告叶娟,干部。系被告刘圣平妻子。原告李世清与被告刘圣平、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嫣、被告刘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要缴清剩余房款,把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赎回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分三次把钱借给被告刘圣平,包括2014年7月借给被告刘圣平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借给被告刘圣平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底;2014年9月借给被告刘圣平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原告前后共借给被告刘圣平共计人民币19万元,上述借款有被告刘圣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圣平仅归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17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圣平与叶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娟亦有归还上述借款义务。两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三张,转账凭单,证明被告刘圣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刘圣平向案外人廖平新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刘圣平向廖平新借款70000元已由原告代为归还。被告刘圣平辩称,我与原告原来是同事,我曾经是原告的分管领导,但借款时我也不是以分管领导的关系来借钱,借款的事我承认,借条总共是19万元,但我实际借款是26万元,其中有7万是通过原告从廖老板手中借的,我写了7万元借条给廖老板,后来我还了10万元给原告,但廖老板手中的借条未给回我,如果廖老板要起诉我,会导致重复起诉。被告刘圣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叶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刘圣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圣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底。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圣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因被告刘圣平之前欠原告4500元,当日原告在扣除45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95500元给被告刘圣平。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2月7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刘圣平向案外人廖平新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圣平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2月10日代被告刘圣平向案外人廖平新归还了所有本金70000元以及支付了15000元利息,廖平新将被告刘圣平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刘圣平、叶娟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截至本案受理之日,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圣平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介绍被告刘圣平向案外人廖平新借款70000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将被告刘圣平向其归还100000元中的85000元归还给了案外人廖平新,并将被告刘圣平向廖平新出具的借条收回提交本院,被告刘圣平与案外人廖平新之间的该笔债务已经消灭,被告刘圣平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5000元在抵扣被告刘圣平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后,被告刘圣平实际仍欠原告本金175000元,应当由被告刘圣平归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刘圣平未归还,约定了还款期限的,被告刘圣平未按期归还,因此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逾期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全部借款均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圣平、叶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圣平、叶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世清借款17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刘圣平、叶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