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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褚连珍、朱金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特2号申请人褚连珍。申请人朱金滨。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褚连珍、朱金滨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褚连珍、朱金滨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2日经海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朱金滨欠褚连珍餐费人民币1.1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褚连珍、朱金滨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