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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刚与王国飞、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王国飞,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906号原告:陈刚,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飞,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95737884Q(1-1)。法定代表人:刘全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刚与被告王国飞、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绍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王国飞、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忠及委托代理人宋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经被告王国飞介绍原告卖玉米秸秆碎粉给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2014年11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陈刚189.6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国飞2014年11月2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秸秆款29000元。3、储蓄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000元。被告王国飞辩称:我只是中间人,负责介绍的,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原告把货物都送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处了,我不应当偿还原告任何欠款。被告王国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担任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中欠款人是王国飞,不是奶牛公司,所以奶牛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2、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养殖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养殖户是独立的主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收购货物与被告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间,原告陈刚等人经被告王国飞介绍,将其所有的玉米秸秆送到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院内,收货人在过磅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原告分8次共送玉米秸秆189.6吨,分别有李之力、韩文明等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后原告仅收到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持收货单向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催要下欠货款未果,将收货单交给王国飞催要,王国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到陈传银共计182.27吨,陈刚共计189.6吨,林傲共计94.115陈传云1**.855吨,每吨按240元计算570.86×240=137006.4元(拾贰万柒仟元整)王国飞2014、11、20号”,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另查明:李之力、韩文明均为租赁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场地及房屋的奶牛养殖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29000元,但提供的欠条及汇款单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玉米秸秆转移于两被告,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王国飞是介绍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王国飞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因原告将收货单交给王国飞催款而出具的手续。故其要求被告王国飞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虽印有“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入库单”字样,但该入库单未加盖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员是该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与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也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刚对被告王国飞、怀远县龙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