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兴利萍、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兴利萍,许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刘二堡镇东堡村。法定代表人:徐大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利萍(曾用名兴丽萍),女,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涛,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无业。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印包装公司)与原审被告兴利萍、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大印包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上诉人兴利萍、许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印包装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纸板,期间被告陆续付款,但始终未能按月结清。到2014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纸板款89,786.00元(其中2014年6月9日被告给打了10张送货单的欠条,共3万元货款,和30张送货单的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和12月4日两次送去正式的催款函,被告不给答复。故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纸板款89,7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0元(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利萍、许涛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对,答辩人只欠原告3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拿着33张销货单到答辩人处与答辩人对账,答辩人发现33张销货单中有很多不是答辩人签字的,经核实,答辩人认为只欠原告3万元,给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同时原告将33张销货单放在答辩人处,让答辩人核实,并让答辩人给出具33张销货单的条,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欠33张销货单的条右下角的“59786”是原告后写上去的。2、原告提供欠33张单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33张货单只能证明答辩人收到33张货单的情况,如果原告凭这货单证明欠款事实,答辩人简单计算有20多万元,故该份证据证明不了答辩人欠款的事实。答辩人写的欠条及收到33张单据的说明系同一天书写,只能证明答辩人经对账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3、原告给答辩人送的纸板中有质量不合格的,价值4000元,要求从3万元中扣除。4、原告欠答辩人12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因原告不给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纸板中有不合格的,答辩人未给原告3万元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起,兴利萍在大印包装公司处陆续购买纸板,期间陆续付款。2014年6月9日,兴利萍为大印包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3万元整,单子10张单子。同日,兴利萍为大印包装公司出具“欠对账单子计33张单子”的书面材料一份。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欠对账单子计33张单子”的书面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大印包装公司与兴利萍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兴利萍在大印包装公司处购买纸板,应给付货款。大印包装公司要求兴利萍、许涛给付纸板款89,786.00元的请求,因大印包装公司提供的欠条证明兴利萍欠款为3万元,而其提供的“欠对账单子计33张单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兴利萍欠货款3万元,对此款兴利萍应予给付。因本案欠条系兴利萍出具,无许涛签名,故许涛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大印包装公司要求兴利萍给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虽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兴利萍延迟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大印包装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为宜。关于兴利萍提出大印包装公司的纸板中有质量不合格的价值4000元,从3万元中扣除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兴利萍提出大印包装公司欠12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开具,该节问题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利萍给付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该货款的违约金;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大印包装公司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许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00元,由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746.00元,由兴利萍承担749.00元。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是89,786.00元,原审仅认定3万元错误,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销货单,并且销货单均有二被上诉人一方签字确认,而销货单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走货物及货物金额的事实,如二被上诉人主张销货单的货物资金已结清,二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欠33张销货单的欠条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就33张销货单并没有进行对账,如果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33张销货单对账完毕,二被上诉人是不会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3万元欠条是为10张单据而出的,一审答辩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也间接证明了二被上主诉人欠款的事实,这说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十二万元,但通过33张销货单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总额为270,687.23元,通过其数字差也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兴利萍、许涛二审答辩认为:同一审答辩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兴利萍因购纸板欠大印包装公司货款应予给付。大印包装公司要求给付纸板款89,786.00元的请求,因大印包装公司提供的欠条证明兴利萍欠款为3万元,而其提供的“欠对账单子计33张单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大印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大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