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方世强与徐孝刚、宋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孝刚,方世强,宋德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孝刚。委托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世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志。上诉人徐孝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玮,被上诉人方世强、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世强经营销售轮胎等业务。2014年3月25日,徐孝刚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宋德志驾驶皖M×××××号车至方世强处购买轮胎并当场更换,宋德志向方世强出具欠条1份,确认皖M×××××号车在方世强处更换轮胎共欠14000元,并载明“如果不还钱本人愿意用现金总数每月贰分利息,从签字之日算起付给方世强作为不诚信滞纳金”。后方世强向宋德志、徐孝刚催要上述欠款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徐孝刚认可宋德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宋德志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其雇佣期间,故宋德志从事徐孝刚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徐孝刚承担。方世强与徐孝刚口头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方世强已按约定供轮胎予徐孝刚,但徐孝刚未按约定给付方世强轮胎款,应按约定承担给付方世强货款14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徐孝刚至方世强起诉前仍未付款,显已违约,应当自宋德志签字之日支付方世强按所欠轮胎款每月20‰计算的违约金,故方世强要求徐孝刚按照本金14000元、月利率20‰支付其12个月违约金即3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世强轮胎款14000元、违约金3360元,合计17360元;二、驳回原告方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徐孝刚负担。徐孝刚上诉称:其并未指使宋德志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与其无关;宋德志仅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只有在维修清单上签名的权利,无权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该欠条未取得其追认;该车辆非其所有,方世强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所产生的费用是职务行为中产生,原判滞纳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方世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不认识宋德志,徐孝刚让宋德志到其处换轮胎,但是后来不给付货款,所以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德志在庭审中答辩称:徐孝刚雇佣其开车,并指定其到方世强处更换轮胎,然后签字确认,其不认识方世强。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徐孝刚是否应给付方世强14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徐孝刚雇佣宋德志为驾驶员,宋德志根据徐孝刚要求到方世强处维修和更换轮胎,并签字确认,宋德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现方世强持有宋德志出具的欠条,宋德志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当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徐孝刚亦认可由驾驶员签字确认,然后由其与方世强进行结算。故对宋德志签字确认的14000元欠款,徐孝刚应承担还款责任。徐孝刚称该欠条与其无关,宋德志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名,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确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孝刚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孝刚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徐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