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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杰与陈兵、练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陈兵,练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张杰,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江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滨海园区。被告练玉萍,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滨海园区。原告张杰与被告陈兵、练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周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练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兵向其借款50万元,归还30万元后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1张。虽经其多次向被告陈兵催要,但被告陈兵拒绝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兵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8月25日(起诉受理之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兵、练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账,被告陈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张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陈兵2012年12月7号”。此后被告陈兵至今未偿还借款,以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关于借条的落款时间,原告陈述其向被告陈兵出借5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故为计算利息该2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2年12月7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民政部门及本院信息系统均未查询到该两人2015年12月31日前的离婚记录。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持被告陈兵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陈兵还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立案,要求被告还款,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是以被告陈兵为借款人名义签订的,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兵个人债务的特殊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兵、练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偿还原告张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陈兵、练玉萍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 中代理审判员 袁 春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