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户。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9时许,因运送病人一事,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洪某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站边十字路口发生冲突。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洪某鼻梁、面部等处,致被害人洪某的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