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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浏阳市金刚镇南岳村刘某丙家打麻将过程中与同桌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江某甲遂回家持一把砍刀骑摩托车返回刘某丙家中,刘某甲见状也跑回家拿出一把菜刀站在刘某丙家对面桥上。当被告人江某甲持刀走近刘某甲时,刘某甲将手中菜刀扔向被告人江某甲后转身逃跑,被告人江某甲腹部被菜刀击中,即追赶刘某甲至同村居民江某乙家中,在楼梯间将刘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江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江某甲砍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18.81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书、说明、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江某乙、肖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江某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918.81元,已赔偿2000元,余款32918.81元,由被告人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上诉称,其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江某甲提出其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判决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甲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江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