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丁云与蔡菊良、姬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蔡菊良,姬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丁云,女,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君,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州市。系原告丈夫。被告:蔡菊良,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姬晓良,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南浔区。原告丁云与被告蔡菊良、姬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蔡菊良、姬晓良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蔡菊良、姬晓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菊良、姬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蔡菊良因准备结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两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息为9%,并由姬晓良做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当场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蔡菊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680元以及误工费等。庭审中,原告丁云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226元,同时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菊良、姬晓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蔡菊良因需要资金向原告丁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蔡菊良,出借人丁云。借到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借期内为月利率9%。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全额承担。被告姬晓良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蔡菊良交付了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云与被告蔡菊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蔡菊良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蔡菊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蔡菊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姬晓良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姬晓良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届满,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至2015年6月9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姬晓良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菊良返还原告丁云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226元,合计22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丁云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蔡菊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16元,由被告蔡菊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芳静?PAGE??PAGE?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