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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6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0年05月19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与王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林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驶入逆向车道内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当场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吴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266.3mg/100ml)。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5】第15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马某就各自修车费用达成私了协议,已了结。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马某报案110时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现场,交警人员到达现场时向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中乙醇分析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车辆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报告书、私了议书、收条、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且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马某报案110时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现场,交警人员到达现场时向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2月26起至2016年04月0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呼   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吉仁巴雅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