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宗成与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成,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19号原告何宗成,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五根松村五根松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2********。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石牛寺村龙凼沟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0197910M。法定代表人廖安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平(公司职工),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大水缸村民小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宗成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山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辉,被告龙宝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平、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至今在龙宝山煤业公司担任采煤工。2012年8月2日,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2年8月17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本应享受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现已年满60周岁,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未享受到相应待遇。原告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37981.44元。被告龙宝山煤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已于2012年9月年满60周岁,被告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到原永川区来苏镇龙宝山煤矿工作,该煤矿于2011年8月9日注销。同日,在相同地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2月20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从2012年1月起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12年8月2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8月17日,原告所患煤工尘肺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4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2年9月12日,原告年满60周岁,并从2012年10月起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2014年5月9日,原告以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对原告伤残津贴支付作出的结算决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井下津贴、年休假待遇。同年7月13日,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年11月16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生效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信息、告知书、永川区社会保障局回复、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2年1月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于2012年9月12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原告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或者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所产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解决,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已经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宗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茂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