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王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滑县王庄镇鲁庄营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曹庆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王庄镇鲁庄营村第六村民小组,曹庆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滑县王庄镇鲁庄营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曹庆海;职务: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才,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县王庄镇鲁庄营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庄镇鲁庄营六组)诉被告曹庆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镇鲁庄营六组负责人曹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曹庆才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镇鲁庄营六组诉称,2012年,我组原来预留的3.5亩机动地已由全组村民轮耕了一遍,被告找到小组要求承包该地块,经双方协商,被告可以使用这块3.5亩的机动地,但每年应向小组缴纳每亩承包费700元,并于每年农历正月初十前交清,今年正月初十小组负责人曹庆海去让其缴纳承包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缴纳。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原告的3.5亩土地并支付今年的承包费,清除地上建筑物及树木。被告曹庆才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3.5亩土地承包费每年共计400元,且被告没有拖欠承包费;原告负责人主体不适格,其不是第六组的组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庄镇鲁庄营六组将该组预留的3.5亩机动地承包给被告曹庆才耕种,该地块位于王庄镇鲁庄营村南地,东临曹西彬(音译),西邻曹庆勇,南邻大路,北临养猪场;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该地块建有简易建筑物及种有树木,2014年,按照组里约定,应由曹庆海担任组长,后因小组与被告曹庆才发生纠纷,组长无人接任,曹庆海负责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也不宜再继续耕种该3.5亩承包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承包地及清除建筑物和树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承包费的诉请,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滑县王庄镇鲁庄营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3.5亩(四至为东临曹西彬(音译),西邻曹庆云,南邻大路,北临养猪场),并清除地上建筑物及树木;二、驳回原告滑县王庄镇鲁庄营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助理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加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