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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敬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敬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林敬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泽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敬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敬源委托代理人吴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粤lrv101号小型客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2km+500m处时,与从龙门经惠州方向行驶有简荣驾驶的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敬源、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敬源负事故主要责任,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粤lrv101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为21488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10000元/座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粤lrv101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06694元、原告支付粤lrv101号小型客车拖车费200元(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保管费1600元、拖车费1000元(从停车场拖往修理厂)、估价费8100元、拆检费3800元,合计22139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在粤lrv101号小型客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488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21394元的70%(扣除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外)即153575.8元,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粤lrv101号小型客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488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21394元的70%(扣除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外)即15357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5、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到场人员记录表、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6、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照片若干份;7、理赔告知函、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8、拖车费保管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拖车费发票2份,拆检费发票4份;9、提车单复印件1份;10、简荣身份证、驾驶证、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11、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1份,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被告辩称:一、原告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rv101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得出粤lrv101号的车辆损失远远大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rv101号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原告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的结论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已向法院申请对粤lrv101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粤lrv101号车的损失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二、原告仅仅提供车辆的保管费发票并不能证明此笔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依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10款规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确认,且我方对免责部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粤lrv101号车的保管费,我司在车辆损失险内不予赔偿。三、依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赔偿处理部分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应当将粤lrv101号车更换的所有旧件交给我方。四、原告诉称粤lrv101号车辆于2015年7月30日已修理好,但其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另外原告仅仅提供拖车费、拆检费的发票,无法证实这些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我方不予认可。五、对于鉴定费,原告单方对粤lrv101号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程序上不合法,被鉴定的损失项目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车损失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且鉴定系原告单方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因此,对于粤lrv101号车辆损失的8100元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六、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七、我方认为粤lrv101号车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实际价值,按照合同约定该车每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该车在2010年12月注册登记,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50个月,因此折旧后的价值为150416元(214880元-214880元×0.006×50),该车经过重新鉴定评估的维修费是190088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车维修费和施救费已超过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3、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粤南惠(2015)价鉴字第1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5、6、7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只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我方协商核定维修的项目以及更换的配件,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的车辆损失远远超过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2、对证据8中的保管费发票有异议,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范围。3、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加重对方权利和义务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且提供保险的一方不得加重对方的责任减轻自己的义务,如有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认为残值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没有法律效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当由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下面签名确认我已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相应法律后果,而被告所提交的只是有一个签名,并没有具体说明免责条款。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3、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报告书是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遵循广东省道路损失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而在事故发生之后,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到现场勘察,已经违背了该操作规程的规定;另外,从人员的证书来看,其参与的是二手车鉴定资质,而原告的车辆是事故车并非二手车。原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没有对车辆损失的部分进行现场勘察,因此,该所根据图片作出的鉴定结论违背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且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好,根据该规程,已经修好的车辆,不得再进行重新评估。因此,请求法庭采纳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仅能证明该车的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推定该车全损。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因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因此,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保管费发票,因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证据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修理好,因此,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两组证据相互佐证,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被告已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因该证据是本院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程序合法,且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2km+500m处时,与从龙门经惠州方向行驶由简荣驾驶的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敬源、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博罗县公庄镇兴庄停车场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博罗县公庄镇兴庄停车场保管,为此,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600元。后由博罗县宏力拖吊车搬迁服务部拖至博罗县罗阳镇鑫辉汽车修配厂进行拆检,为此,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3800元。原告所有的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9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0669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100元。2015年7月30日,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博罗县建顺汽车修配厂修理好,并由原告提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远远大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单方委托在程序上不合法,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粤南惠(2015)价鉴字第1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0088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335元。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另查,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是原告林敬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1488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1488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付。因粤南惠(2015)价鉴字第1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是由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合理,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和施救费已超过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偿的问题,因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修理好,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将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更换的所有旧件交返给被告的问题,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0088元,该损失价值已扣除残值500元,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并未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190088元。关于评估费问题,因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未被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拆检费问题,原告所有的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确实产生拖车费、拆检费,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管费问题,根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亦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其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保管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5088元,扣除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后,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4880元内赔偿原告135161.6元【(195088元-2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4880元内赔偿原告林敬源135161.6元,并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以下账户(开户行:广发行博罗支行;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帐号:xxxx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3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