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丙和与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和,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丙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山东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联通大厦。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丙和诉被告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韩松、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和诉称,2015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在黄河二路钟楼孙段,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丙和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和无责任。经查,被告韩松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5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松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其误工、护理期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韩松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二路钟楼孙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丙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丙和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和无责任。被告韩松系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丙和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头皮裂伤;3、蛛网膜肿囊等。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672.19元。被告韩松垫付医疗费3257元。后原告王丙和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滨二医司(2015)法临鉴字23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丙和,其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丙和在滨州市惠民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05元。原告王丙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岩红和妹夫赵文华为其护理,院外由刘岩红为其护理。刘岩红为城镇居民,赵文华为农村居民。原告王丙和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000元,该损失由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另外,原告王丙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结婚证、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车辆鉴定报告、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赵文华和刘岩红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两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刘岩红的护理部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的辩解,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8795.01元、误工费23220元(5805元×4个月=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2040元)、护理费9201.8元(50元×68天×2人+80.06元×30天=9201.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356.81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韩松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9201.8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72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和剩余医疗费287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30835.01元;三、被告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丙和司法鉴定费1800元(该款项及被告韩松应承担的100元诉讼费,从其已垫付的3257元医疗费中扣除,剩余1357元退还被告韩松);四、驳回原告王丙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王丙和承担216元,被告韩松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