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长娥、陈敬伟、陈立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长娥,陈敬伟,陈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长娥,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XX,系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许丹,系安义县石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伟,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文,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细金,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长娥、陈敬伟、陈立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中上诉人熊长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陈敬伟、陈立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4元,均由本院全额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