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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徐绚、闻人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徐绚,闻人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费晓娴,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明,男。委托代理人范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绚,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闻人展,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徐绚、闻人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明、范晨,被告徐绚、闻人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绚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绚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72个月。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相关二套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绚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绚发放贷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7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徐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徐绚发放贷款9,00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违约,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42,857.10元、利息29,052.41元、罚息44.53元。原告催要无着,故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8,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142,857.1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贷款利息29,052.41元、罚息44.53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8,500元;5、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登记册信息、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中国银行贷记往账明细等证据。被告徐绚、闻人展共同辩称,事实予以认可,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但综合本案情况律师费过高,希望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绚、闻人展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绚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绚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72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0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5月2日、3日,原告与被告徐绚、闻人展分别至上海市闵行区、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9,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绚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绚发放贷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7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70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绚发放贷款9,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了相应的贷款本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违约,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42,857.10元、利息29,052.41元、罚息44.53元。原告催要无着,故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数份合同,该数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约束力。贷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徐绚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徐绚应立即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偿还原告。被告徐绚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绚、闻人展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之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徐绚未按约还款,被告徐绚、闻人展应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均由徐绚负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绚、闻人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贷款本金5,142,857.10元;二、被告徐绚、闻人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各类利息29,052.41元、罚息44.53元以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徐绚、闻人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律师费258,500元;四、被告徐绚、闻人展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徐绚、闻人展协议以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9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该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0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绚、闻人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