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商艳海与芦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艳海,芦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47号原告商艳海。被告芦铁军。原告商艳海与被告芦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芦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铁军偿还原告商艳海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芦铁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芦铁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