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少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少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梁某某,男,201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尚某,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儿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在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5)龙龙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梁某某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自行协商。因原告患有严重残疾,需要常年的治疗和护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给付1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日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尚某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孩子因为早产至今不会走路,但是智力正常。我已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12月份。日后我愿意继续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医药费我愿意在扣除报销部分后根据医疗费单据与原告的代理人均担,护理费不同意承担,但是我本人可以去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代理人梁某与被告尚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生一子取名“梁某某”。2015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尚某因感情不和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龙龙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为“婚生子梁某某由被告梁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协商。”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生于2012年6月18日,农村户口,现随其父亲住在龙口市,其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定为肢体残疾,现正在治疗康复中。被告尚某现住龙口市,农民,无固定工作。被告尚某于2015年11月17日,往户名为梁某,账号为622320060xxxxxxx的账户中存入6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又往该账户中存入500元,被告尚某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是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代理人梁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汇款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日后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请求数额过高,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现实需求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案中,原告有肢体残疾且正在康复中,花销较大,故抚养费的数额应高于当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考虑到被告无固定工作,且其在原告起诉前曾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但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为被告曾购买过包包、首饰等物品,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某向本院出具了两份汇款回执单据以证明2015年11月份和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其已经支付,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和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某要求对原告进行探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尚某每年支付原告梁某某抚养费6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梁某某生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凭医院正规发票在报销后由被告尚某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尚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