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务农。2015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11时40分,被告人安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赣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天台县平桥镇屯桥路口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