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培翔与孙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翔,孙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04号原告胡培翔。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培翔诉被告孙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翔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孙俊杰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翔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显示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3385元。另外,原告又支付鉴定费1035元。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3385元、鉴定费1035元,共计244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俊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孙俊杰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免责条款范围内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5分,被告孙俊杰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州西路与原告胡培翔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小型面包车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车辆受损。2015年1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俊杰交通肇事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培翔无责任。2015年10月30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的豫C×××××号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3385元。原告胡培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385元、鉴定费1035元,以上总计24420元。另查明,被告孙俊杰驾驶的豫C×××××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俊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培翔不承担责任,被告孙俊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的该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俊杰赔偿车辆损失224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杰赔偿原告胡培翔经济损失22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培翔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410元、保全费279元,由被告孙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