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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焱炜气体有限公司与山东莱芜金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曹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焱炜气体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金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曹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莱芜市焱炜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辛兴西北村。法定代表人:贾志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和东,莱芜市焱炜气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莱芜金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辛兴村。法定代理人:许成秋,公司经理。被告:曹淑英。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焱炜气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莱芜金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曹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莱芜市焱炜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亓民川人民审判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