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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进成与李进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进成,李进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87号申请执行人李进成,男,回族,生于1973年8月,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十自然村。被执行人李进学,男,回族,现年28岁,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十自然村。担保人李彦东,男,回族,生于1959年5月,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十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李进成与被执行人李进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进学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进成煤款17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前支付7000元,下余1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李进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进成煤款17000元,现由被执行人李进学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2000元,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000元,余下3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清;二、本案受理费150元、执行费155元由被执行人李进学于2016年2月15日交纳;三、保人李彦东对以上支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