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执字第29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召成与武敏、陈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召成,武敏,陈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2913-1号申请执行人胡召成,个体户。被执行人武敏,个体户。被执行人陈峰,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武敏、陈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召成10066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工、中、农、建、交、江苏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均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已将被执行人武敏、陈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振东执行员  皮 晓执行员  沈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