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俊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1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辉,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2000年6月因盗窃罪被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9月因盗窃罪被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因盗窃罪被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俊辉在鹿泉区铜冶三院东院,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040元。2015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李俊辉多次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前大街附近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共计盗窃二辆电动车、三块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321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俊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俊辉在鹿泉区铜冶三院东院,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040元。赃物已退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2015年8月14日,我去上班的时候,将我的五星钻豹牌电动摩托车放到了铜冶三院东院的东南角处,当晚我没有骑回家,8月15日7时左右,我去骑电车摩托车的时候,发现丢了。2、被告人李俊辉供述,2015年8月14日、15好左右晚上1点左右,我在铜冶三院东院偷了一辆电动摩托车。这辆电摩没有锁车轱辘,我直接把这辆电摩推出医院门口,用我随身携带的改锥把电摩的仪表盘的螺丝拧开,然后用打火机把里边的电源线烧段,再把里边的铜冶接好,这样不用车钥匙,电摩也就能打着火了,然后,我就骑着电摩回家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电动摩托车价值2040元。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返还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李俊辉多次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前大街附近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共计盗窃二辆电动车、三块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321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俊辉供述,最近一个月,我媳妇住院看病,打工开不了工资,家里钱花完了,于是,我就琢磨偷东西卖钱给媳妇看病。我晚上在铜冶中心卫生院门口偷了三块电动车电瓶;过了两天,我在铜冶镇前大街强强商店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过了两天,我在强强商店门口又偷了一辆电动车,我都是凌晨1点左右,趁人们都睡觉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找到只锁住电源的电车之后,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锥,把电车电源开关盒的螺丝拧下来,然后用打火机把电机线绝缘皮烧开,再把两根电源线拧在一起,电动车不用钥匙就通电了。我就把电车骑到我家了。如果电动车锁着轱辘偷不了的,我就偷电瓶,我先把电动车的座子掰开,然后把电瓶的电源拔掉,之后我就提下来,扛在肩上就偷回家里了,三次偷电瓶都是同样的手法和方式。我偷的这三块电瓶都是在铜冶中心卫生院附近的位置,具体地方我记不清了。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3、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两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60元,被盗3块电瓶价值1050元。4、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李俊辉在其供述中所称的其在铜冶镇前大街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三块电动车电瓶的情况,我所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找到被害人,且李俊辉无法准确说清盗窃的时间、地点,因此,无被害人材料、无现场勘查情况。5、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三次犯盗窃罪的前科判决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辉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俊辉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蕊 百度搜索“”